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
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7号
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推动数据要素资源高效流通使用,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全国数字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数字技术创新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坚持数据赋能、突出优势、市场主导、包容审慎,推动数字经济创新、协同、开放、安全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统一领导,健全数字经济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研究制定数字经济发展重大政策,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建立数字经济协调机制,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协调推进数据要素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等。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实施等。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
省人民政府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组织协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落实“数字丝绸之路”建设、中部地区崛起、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发挥长江中游城市群省际协商合作机制作用,促进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标准统一规范、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数字技术协同创新等。鼓励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活动,充分利用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合作交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字经济领域的知识、技术技能、法律法规等宣传,开展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公民数字素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数字化转型、科技创新、数据开发利用保护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基础设施发展布局,统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推动建设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促进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集约利用。
第十条 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燃气、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推动网络基础设施与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建共享。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支持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物联网,推进基础设施、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数据、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以及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总体布局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通用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合理布局,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既有数据中心节能改造,支持数据中心提升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比重,支持数据中心集群配套可再生能源电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农业、能源、水利、城建、医疗、教育、文旅等重点行业融合基础设施建设,对传统基础设施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加快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数据感知、边缘计算和智能分析能力。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地区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资源禀赋,围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通过延伸创新链、完善产业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促进产业协同和供应保障,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八条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利用数字技术加快推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的改造,加快生产模式变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促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龙头企业、行业协会等协同合作,建设综合测试验证环境,提供产业共性解决方案。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流通使用、依法规范管理、保障数据安全,提升数据资源规模和质量,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对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等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数据资源开发保护。
第三十一条 数据收集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采集、管理和维护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管理机制,对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分级目录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统筹管理、整合归集、共享利用,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规范公共数据产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数据、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数据管理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丰富数据资源。
探索推动企业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和共享,加强企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支持企业提升数据汇聚、分析、应用能力,鼓励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企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效的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支持打造公共数据基础支撑平台,推进公共数据归集整合、有序流通和共享。探索完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服务、安全保障的管理体制。优先推进企业登记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气象等高价值数据向社会开放。探索开展政府数据授权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等组织、个人依法开放、使用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支持构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领域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场景。鼓励依法利用数据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依法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数据交易平台建设,逐步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市场运营体系,推动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发掘数据要素应用场景,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流通能力。
第三十五条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加强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符合条件的,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服务,在财政、金融、招标投标、人才、知识产权、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能耗指标、设施保护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加强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服务。推动数字经济骨干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建人才实训基地,培养复合型、实用型数字经济人才,促进人才供给和市场需求在更大范围内高效匹配。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数字经济相关学科专业。
逐步建立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人才评价标准和职业评价体系。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应当纳入各级人才支持政策范围,按照规定享受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保障数字经济发展所需资金,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应用场景打造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数字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各级现有投资基金引导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数字经济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四十四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依法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地方标准,完善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对数字经济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修订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或者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指导,完善并落实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方面政策规定。鼓励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并依法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提供适用的产品和服务,满足基本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数据、政务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推动一网统管省域治理,强化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以数字政府建设增强服务数字经济发展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建设运营综合治理工作平台、市场监管平台、综合执法平台、便民服务平台等基层治理平台,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及措施,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包容免罚清单,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